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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顏欽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
聲沒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被告顏欽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業經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核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重疊,爰將上開案件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此有右揭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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