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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錫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唯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約肆點伍公克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無關,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未併予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人誤載為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處無罪),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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