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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德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被告李振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六包(淨重四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李振德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李振德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六包並非被告李振德所有,而係另案朱廣志所有,此業據被告李振德、另案朱廣志、張當富、陳惠敏、周添丁供明在卷,且另案張當富及周添丁尚供稱渠等曾向朱廣志購得海洛因施用等語,是扣案之海洛因六包與被告李振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而攸關另案朱廣志是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重要證物,自應於朱廣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以被告李振德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六包,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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