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69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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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生
樓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王健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四五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吸食器一組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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