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695,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發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被告許展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六公克,因被告許展發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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