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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倫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六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漏植日期〕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璁字第八九六一三五五一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暨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係被告莊憲倫持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經警起獲,被告所涉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六號處分不起訴,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暨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係違禁物,爰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核所請沒收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壹項。
四、次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銷燬之〔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七九八號函參照〕。
查扣案「吸食器」「係由嬰兒吸吮奶水之奶水瓶併湊一般之吸管併製而成」,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足佐,自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按諸上述,即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未便准許,爰駁回此部份聲請,如主文第貳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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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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