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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三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陳正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查該案被告因係施用毒品海洛因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聲請書均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上開案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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