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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春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四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伍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空盒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四號被告李德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五八公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安非他命空盒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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