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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繳納現金後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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