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76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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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袋上標示(+),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一號五樓,為警查獲被告陳俊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陳俊清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俊清持有之毒品二小包送驗結果,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袋上標示(-)者】無煙毒禁藥反應;

另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袋上標示(+)者】係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袋上標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許之,就袋上標示(一)之一小包之聲請,因非違禁物,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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