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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以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並提出被告通緝資料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桃撿楠執乙緝五六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執行通知回函等件為證,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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