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778,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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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改造模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彈匣壹個、改造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報繳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五顆,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扣案之上開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彈匣為改造模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改造模型槍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包括之範圍、改造子彈十三顆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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