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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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