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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被告吳俊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吸管二支等,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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