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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八八號被告潘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五公克二包、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一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潘明忠固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是上開扣案物品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自應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依法處理,在該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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