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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此部分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各二組,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僅係由被告臨時併湊供施用毒品之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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