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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三五號案件,業經本署牽結,被告蘇曉娟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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