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三號被告黃遵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扣案被告黃遵明持有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零點九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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