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866,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儀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儀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九巷九十九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四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四個。

黃文儀經觀察勒戒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四個,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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