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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茲以該被告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一OO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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