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89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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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吳大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而玻璃吸食器一個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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