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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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