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90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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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仁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九號被告梁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二‧四公克,係被告梁俊仁迭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其持以施用之工具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自堪認定該等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個,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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