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911,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治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二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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