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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內查扣之霰彈肆拾柒顆(義大利製肆拾顆、中國製柒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為由報結,該案所查扣之霰彈四十七顆(其中義大利製四十、中國製七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霰彈四十七顆,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其中四十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12ITAL”,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七顆,彈底標記為”杯球1212中国”,認均具殺傷力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該霰彈四十七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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