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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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