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恆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被告黃敬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淨重0‧三公克)確係安非他命,有毒品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定該包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查獲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查扣之吸食器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