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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乙○○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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