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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案被告劉志雄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查獲,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查獲,淨重壹點肆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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