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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經嗣於同年三月某日以急需款項訂做結婚喜餅為由前來借取十萬元之被告乙○○介紹,向巧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練東龍及經理即被告丙○○承包位在桃園市摩天芳鄰大廈工地之粉刷工程,施工期間僅六個月,詎練東龍及被告丙○○卻申報十六個月,計達二百三十五萬餘元之薪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聲請人告發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惟練坤龍、丙○○以其於施工期間陸續借款三百一十萬元予聲請人發放工資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渠積欠聲請人總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補貼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之債務相抵結果,認聲請人尚欠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判命聲請人連同遲延利息一併給付之不利益判決,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在案,被告丙○○竟與乙○○在法院同流合污,使聲請人無法索回前貸予乙○○之十萬元,丙○○實涉有偽證罪嫌,爰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兼聲請訊問鄭美俊、黃秀蘭、謝阿金、梁土發及寶玉等人為證。
二、按於刑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就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得再議之不起訴處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故不論聲請人所提出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丙○○、乙○○如另涉偽證罪嫌,則應循告訴或自訴途徑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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