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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右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經查,自訴人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聲請迴避原因及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為釋明,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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