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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日商.甲○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樂器株式會社) 二十二
代 表 人 甲○義裕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世界著名之樂器產品製造商,生產之各種樂器產品由於品質精良、設計新穎,深受世界各地消費者之喜愛,而首創之設計「高位帽形架〈二〉」,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第五一四○一號證書。
依法專享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任何人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或販賣相同或近似前開自訴人擁有新型專利之高位帽形架;
頃悉被告乙○○係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為圖得不法利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即製造、販賣侵害前述新型專利之高位帽形架-「MAPEX H950 HI-HAT STAND」,而被告乙○○所產製之高位帽形架經自訴人委託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乙○○之商品特徵與前揭之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內容相同,是被告乙○○所為顯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再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品罪,須行為人有偽造或仿造他人之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之故意及行為始能成立,若該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或所製造產品之形狀、構造與他人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不同,亦不相類似,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另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物品罪,亦須行為人所販賣之產品為偽造或仿造他人之新型專利始能成立,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就「高位帽形架〈二〉」,業已取得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五一四○一號),而被告乙○○係功學社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製造、販賣侵害前述新型專利之高位帽形架-「MAPEX H950 HI-HAT STAND」,而該高位帽形架經自訴人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該商品特徵與前揭之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內容相同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所經營之「功學社公司」有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 STAND」,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之犯行,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被告係依功學社公司所申請之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而為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 STAND」,主觀上本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意;
況且該「MAPEX H950 HI-HAT STAND」與自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第五一四○一號之「高位帽形架〈二〉」之整體結構不同,且更為簡單有效,且所依據之新型專利(名稱: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經審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且業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自無侵害自訴人前開專利權等語。
經查:自訴人主張其就「高位帽形架〈二〉」,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第五一四○一號證書,此固有自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之專利權證書(專利期間: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影本一紙足稽,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檢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尚於臺北市○○○路○段三二二號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部購得被告所製造、販賣之「MAPEX H950 HI-HAT STAND」,此有名片影本一紙(內載H950 Hi Hat Stand 0000- 00 0/29)足憑,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自承至今仍為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 STAND」,是就此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是否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所經營之功學社公司為申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名稱: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經審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據覆屬實(見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字第○八九九九○○一七九九號函);
雖自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即已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 STAND」,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所申請之前揭專利經公告後始製造、販賣,而證人林明光亦證稱:「(本件自訴物品何時製作、販賣?)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前製造,確定日期不知道,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申請專利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稱證人林明光業已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後開始生產「MAPEX H950 HI-HAT STAND」云云,容有誤認;
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所為之主張,是被告所稱即非無可採,又「MAPEX H950 HI-HAT STAND」係依據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專利申請之範圍而製造,亦經本院比對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足知。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經公告,其技術上之祕密即已公開,為防止不法之侵害,故於審查公告後,法律賦予「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此效力並無何限制,除非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四項之情事(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而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外,凡專利權應享有之法律效力,於「暫准」專利權均能享有,而「製造、販賣」復屬新型專利權之基本權能,而前開新型專利(名稱: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經公告期滿審查確定(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智專一〈一〉一五○四四字第○九一二○三七七五六號函),則被告依該專利申請之範圍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STAND」,其主觀上自難認定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意。
至於自訴人雖主張前開「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係「案外人」功學社公司所申請,故與被告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無涉云云;
然被告既係功學社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據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是被告雖與功學社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個別獨立,但被告既兼為功學社公司之代表人,衡情該依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而製造、販賣「MAPEX H950 HI-HAT STAND」之行為,尚難認僅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則自訴人一方面主張「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係由功學社公司為之而與被告無涉,卻又以乙○○個人為被告,豈非矛盾且有悖常情?
(二)自訴人固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而認「MAPEX H950 HI-HAT STAND」之特徵與自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第五一四○一號相同;
惟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係「乙案待鑑定物(MAPEX高位帽形架」產品實物)之相關特徵與甲案(新型第一二六四六六號「高位帽形架(2)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內容相同,與專利申請範圍第二至十各項內容不相同,然觀乎該申請範圍第一項係:「一種高位帽形架,乃在藉腳踏鈑(板)之動作使鐃鈸作動桿做上下動之高位帽形架上,將前述鐃鈸作動桿與前述腳踏板介(藉)著共有回轉軸到鐃鈸作動桿接連部之距離〔y〕,使連接較前述回轉軸到腳踏板接連部之距離為小,做為特徵者。」
,單以該敘述觀之,實僅係就其圖示簡單說明第五圖(作動原理圖)而為原理之描述,尚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不符,是自應就其餘附屬項之結構特徵予以結合界定,故自訴人所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出具之前揭「專利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MAPEX H950 HI-HAT STAND」特徵與「高位帽形架(2)專利」之附屬項均不相同時,豈得執之尚謂二者特徵相同?況且①比較二者之結構配置,自訴人之「高位帽形架(2)專利」之鐃鈸作動桿乃連接於呈完整圓周之小徑車輪元件,且係呈一鏈輪結構,於該小徑車輪元件周圍之每一點至回轉軸之距離均相同,而「MAPEX H950 HI-HAT STAND」之銅鈸作動桿係連接於一旋轉塊,該旋轉塊為一略呈扇形之塊狀結構,其弧面上之每一點與樞軸中心點之距離均不相同,故二者應屬不同之形狀、構造及裝置;
②再就二者之技術手段而言,自訴人之「高位帽形架(2)專利」在特徵一之腳踏板與鐃鈸作動桿間以一回轉軸樞設一小徑車輪元件及一槓桿元件,當腳踏板動作時,小徑車輪元件因槓桿原理而以特定的位移比例帶動鐃鈸作動桿上下位移,而「MAPEX H950 HI-HATSTAND」在踏板與銅鈸作動桿間以樞軸設置呈一體之旋轉塊與連動板,而在旋轉塊弧面邊緣以鏈條連接銅鈸作動桿,以連動板連接腳踏板,其旋轉塊之弧面弧度較樞軸距離旋轉塊邊緣之距離為半徑所構成之弧面弧度小得多,故腳踏板作動時,其旋轉塊無法提供銅鈸作動桿成比例之位移效果,二者之技術手段雖均運用槓桿原理,但新型專利本允許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運用習知原理尚非比較異同之依據,前者運用呈完整圓形之小徑車輪元件來達成帶動鐃鈸作動桿作等比例位移之作用,也因圓形作動之關係,當鐃鈸作動桿做上下作動時會產生「振動」,故其回轉元件之回轉軸需藉由「搖動腕」而保持其圓滑直進性;
後者之旋轉塊弧面無法提供銅鈸作動桿作等比例之動作,利用旋轉塊之弧面所設之鏈條,連接銅鈸傳動桿,而鏈條可利用旋轉塊之弧面切線而與傳動桿保持直線相接,使得傳動桿得以保持直進性,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顯有差異,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及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機鑑〈89〉字第一○一號)附卷足資參佐;
抑有進者,前開新型專利(名稱: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業經公告期滿審查確定(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智專一〈一〉)一五○四四字第○九一二○三七七五六號函),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MAPEX H950 HI-HAT STAND」,復均與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新型專利(名稱:銅鈸傳動結構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所指之待鑑定物、申請新型專利物同一,此經核對實物及前開說明、圖說而得確定,足見本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MAPEX H950 HI-HAT STAND」之形狀,構造、裝置實與自訴人之「高位帽形架(2)專利」不同。
四、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惟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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