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191,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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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易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其損害,始足當之。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時,確實有資力清償,但伊後來與公司股東拆夥,其他股東原本答應要將公司品牌留給伊,但後來其他股東卻聯合拿走品牌,致伊獨自經營公司卻無品牌可用,經營發生困難,而無法兌現給自訴人之支票,伊並無詐欺故意,伊目前已與自訴人和解,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甲○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中和市○○路的錦和國小附近向伊借款十萬元,伊與被告以前並無資金借貸往來,但伊與被告是同業關係,且被告當時在同業間之名氣很好,伊因而同意支援借予十萬元,被告目前已與伊和解,願意分期清償,伊不願再告被告等語。

依上開情形,被告經營體育用品公司,因一時週轉而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金額不多,雖其簽發之擔保票據未如期兌現,然被告係因與股東拆夥致一時經營困難,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清償債務,從而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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