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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三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擔任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泰荷蘭村管理中心行政主任,經手裝潢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據為己用,即離職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九十二號四樓,而其現居所地係在新竹市○○路○段七三六號八樓之六,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憑,而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地又係在新竹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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