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229,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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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被告及偽以其配偶楊秀蓉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乙○○所召集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十日,在臺北市○○街三六號二樓金金子餐廳開標之互助會二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得標金六千六百元、六千一百元,參與投標而得標,分別收取會款七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即拒付會款,尚積欠會款九十六萬元,嗣被告逃逸無蹤,幾經自訴人前往催討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意圖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八十六年底幫人作保,賠了三十萬元,嗣因工作不穩定,才無力繳交會款等語。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別有約定外,均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負有收取會款予得標人之義務,而得標人於標得會款後有請求給付得標金之權利,我國國民過去多以此方式當作理財儲蓄之方式,則會員是否有構成詐欺罪,應以其於入會之初是否有詐欺之意圖,或得標後有無按期繳納會款等情為斷。

經查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分別以渠個人、其妻及子女之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已完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以被告及其妻楊秀蓉名義加入本次互助會二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允許被告以其及其妻名義加入互助會,乃因與被告熟識之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使其入會,則其自無偽造文書犯意之可言。

其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加入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之際,係任職於酒店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約有六、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自訴人供述:知悉被告在酒店當收帳,那時他收入一個月十幾萬元等語,則依其經濟收入之情形,其支付二會,計每月六萬元之會款,應無不能支付之虞,經濟尚稱充裕;

再者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得標金六千六百元,領取會款七十九萬八千元後,仍繼續繳納該會死會會款,迄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再以六千一百元得標,領取會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未付會款,尚餘九十六萬元會款未付,為自訴人所自承,衡情苟被告於加入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之初,即有詐騙會款之不法意圖,則其何以未於第一會時即標取會款,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標取第一會?又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會標取會款後,既已得財,豈有再陸續繳付死會會款,再於第二次標取會款之理?是依其於第二次標取會款前,均按期繳納會款之情節觀之,已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

再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倒會,未付會款乙節,其辯以:八十六底時因幫人作保,賠了三十萬元,因朋友跳票才標會幫朋友還錢給自訴人,亦有付她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其所辯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按期繳納會款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取會款,自始即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標會後未繳納死會會款而推論被告犯罪,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未能如期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會款,純屬民事糾葛,殊難據此遽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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