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整修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發現該土地地坪短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委請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知被告甲○○非法侵占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加蓋三層樓地上物,然自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返還右述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關於自訴案件法院應以自訴事實為審判範圍,不受自訴人所主張應成立罪名之拘束。
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侵占罪嫌,惟依其前開自訴意旨指訴之事實以觀,應係自訴被告竊佔,從而固自訴人誤認被告係涉侵占罪嫌,本院之審判自不受其主張罪名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七十年四月二日向蔡細俤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一號房屋,房屋係二層樓之違章建築,伊於買受後即保持原狀迄今均未改建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一號房屋確有佔用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八‧一一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而永和市○○段九二五地號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乙節,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從而自訴人所述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佔用等語,自堪採信。
㈡然被告甲○○係於七十年四月二日向案外人蔡細俤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一號之二層樓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核與證人即蔡細俤之子蔡孝銘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父親蔡細俤現於大陸,不一定每年均會回國,但上述房屋確係伊父親所出賣,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蔡細俤」的章是伊父親蔡細俤所有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紙及照片乙幀在卷可稽。
再核諸右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卷之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堪認現今之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標的「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二之七二地號土地」甚明。
㈢而被告於七十年四月二日購買前開建物使用至今均無改建等情,並經證人吳明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六十七年向丙○○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一號之房屋,但伊為與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一號之房屋區分,故自行將所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改編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二號,伊於六十七年買時,被告之房屋即與現狀相同並未改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潘文祥於同日亦證稱:伊係被告之鄰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九之號,伊自七十三年搬來時,被告之房屋即與現狀相同等語;
證人蘇雪貞於同日亦具結稱:伊從六十七年起,即住於被告對面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當時前述房屋已蓋好,且與現狀相同,後伊自七十四年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伊亦未改變該房屋現狀等語綦詳。
再自訴人對於被告所辯諸節,亦自承:伊是後來才買的,不知該房屋有無改建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
準此,被告占有繼續之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未擴大範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被告最初佔有行為完成時即七十年四月二日為準。
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被告佔有行為完成時之七十年四月二日起,迄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自訴止,時間已達十九年二月之久,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至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固係佔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惟此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