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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十四號,向乙○○承租其所有靠行於仁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源公司)之車號DZ─七九二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預付押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金每日六百元,每五日繳付一次,以每月實際天數作為計算標準,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甲○○於租得該營業小客車後即以之在臺北縣市載客營業。
詎甲○○僅繳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後便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營業小客車,先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九巷旁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初,後又將前揭所承租之車輛停放在自己位於台北縣五股抽水站旁之工廠內,而將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乙○○因追討租金無著,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告知其因未繳租金而終止契約,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甲○○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乙○○向法院提起自訴仍拒不還車。
二、案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乙○○承租車號DZ─七九二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過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伊有繳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繼續支付租金,伊將車停放路旁時,有告訴自訴人乙○○,伊有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因自訴人僅要伊還錢,沒說要還車,因伊沒錢所以沒還車,且有聯絡自訴人聯絡不到,伊現已還車、還錢,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被告身份證影本、本票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旋即未再繳納,既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如何付清所欠租金,復不歸還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令自訴人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存證信函,於本院開庭時仍未返還車輛,復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車停於路旁,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仍請求被告交還車輛,若被告有通知自訴人將車取回,自訴人自當車取回自己開車營業賺取利益,焉有任令自己之營業小客車停於路旁置之不理無法開車營業,又無收取租金,而受雙重損失之理,被告所辯:將車停放於路旁有告知自訴人取回云云委無足採,此並經自訴人否認指述歷歷在卷。
次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請求返還車輛並繳清欠款,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僅請求還錢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於欠繳租金後,經自訴人催討還車均置之不理,復將車輛停放於隱匿處所及自己工廠藏放,於本院開庭時復未將車輛返還,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不還之行為,雖其於本院開庭後有將車返還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清償租金之協議,然侵佔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完成後,縱返還侵占物,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已還車、還錢等情,均屬其事後量刑審酌事由,尚難以之阻卻其先前之侵占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清償租金之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犯後尚知悔過,且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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