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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第三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補呈證據狀(如附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間,經友人戊○○介紹認識自訴人丁○○後,二人進而同居,於同居期間,自訴人為期給被告乙○○於結婚後有保障,不必到處租屋,乃於八十三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貸款,以被告乙○○名義購買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九十九號E五棟八樓公寓一間,預做二人將來結婚後共同生活之所在。
惟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底起即未再與自訴人同居,且被告乙○○竟與其父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將前開房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甲○○,將前開房地侵占入己。
因認二人涉有共同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再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可稽。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房子係伊自己買的,自備款一百多萬元,後來因負擔不起貸款,銀行要拍賣,伊始商請妹妹丙○○承受該房地,伊並無與自訴人結婚之意思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前開房地並未過戶至伊名下等語。
經查:依自訴人所指,渠出資以被告乙○○名義購買前開房地,係為做為二人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詎被告乙○○非但未與渠結婚,且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乙○○已否認該房地係自訴人所出資購買,且縱如自訴人所指,該房地之訂約金、過戶費用、自備款等均係由渠支付,亦難認渠購買前開房地予被告乙○○,係將該房地信託於被告乙○○名下,前開房地係自訴人所有之物,從而被告乙○○將前開房地移轉他人之行為,亦無侵占可言。
再查前開房地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有前開房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認被告乙○○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即屬誤會。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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