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或配合其他因素,而其人方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如其是否被害,仍須待法院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者,則僅係間接受害人而非直接受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乙○○雖指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誣告案件中,向該署檢察官提出「深圳市○○○○○路派出所開具之證明書」一份,意在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該署檢察官偵查庭中所提出之「深圳市○○○○○路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為真正。
被告甲○○向該署檢察官所提出偽造、變造之「深圳市○○○○○路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公文書證物,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然查,縱令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註:前開資料是否係公文書仍待審究),然該條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乙○○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而有遭檢察官起訴之虞,惟被告甲○○所提出前開資料正確與否,猶待檢察官之採認,又縱使檢察官對自訴人乙○○予以起訴,前開資料於法院審理時,復仍待法院斟酌是否予以採信,而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決定,故自訴人乙○○之法益縱有受損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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