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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請自訴人幫其兄張永生買車子,自訴人因此幫張永生付了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多元,嗣張永生答應分期還自訴人,但每一期都拖很久,最後尚有一萬多元,張永生出具切結書,卻迄未償還,因認被告慫恿自訴人幫張永生付款買車子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到自訴人家中要求分手與自訴人,自訴人雖同意分手,惟要求被告償還積欠之二十多萬元債務,最後雙方同意由被告開五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合計以十萬元,然被告卻先在第一張本票未到期之前,以自訴人為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嗣於第一張本票到期時,又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自訴人恐嚇,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自訴人騷擾被告等不實事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四)、被告於前述本票到期不清償,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五)、被告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有損害債權罪嫌;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打了三、四通電話要求自訴人將本票撕掉,如不撕掉的話就會有事,此部分行為涉有恐嚇罪嫌;
(七)、被告捏造自訴人毆打被告之事實,並持不實之驗傷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恐嚇(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一)、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請自訴人幫自訴人之兄張永生付款購車,嗣張永生卻未全部還清;
(二) 、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被告於同意清償債務且自訴人同意與其分手之後,卻以自訴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至檢察署控告自訴人恐嚇;
(三)、誹謗罪嫌部分:被告以不實之事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四)、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不清償到期之本票;
(五)、損害債權罪嫌部分: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打電話要求自訴人撕掉本票,否則就會有事;
(七)、誣告及偽證罪嫌部分:被告捏造事實,並持不實之驗傷單,至檢察署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五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紙及錄音帶一捲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另按(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1、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2、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3、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不佳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其要件為:1、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2、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3、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給予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眾為要件,刑法第三百十條設有明文;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題。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六)、恐嚇罪之成立,以所為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始克成立,此亦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明文;
(七)、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則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或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為其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均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僅係在模糊焦點等語。經查:(一)、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之兄張永生於借款十萬九仟元之後,雖有遲延 清償,但已陸續清償至僅剩一萬餘元欠款,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 前引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張永生既已償還大部分之債務,可見其於債 之關係發生初,並無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意圖,則其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自訴人與張永生二人間,顯係民事糾葛 。
自訴人縱或因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願意為張永生付款購車,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甚 或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自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人同意與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解決債務時, ,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自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再者, 被告確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自訴人,而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或爭議,嗣 後遲延不為給付,亦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初即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另聲請保護令及告訴自訴人恐嚇,本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無涉。
(三)、誹謗罪嫌部分:被告向法院提出騷擾、毀損之事實,其目的在於聲請保 護令,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背信罪嫌部分:上開本票債務,雙方尚有爭議,業據被告、自訴人供陳 在卷,縱令上開本票債務屬實,被告是否清償其所簽發之本票,係其自 身之事務,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不構成刑法背信罪,至為灼然。
(五)、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上開本票債務尚存有爭議,業見前述,是被告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自身財產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
(六)、恐嚇罪嫌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訊問其接聽被告要求撕掉本票之電話後有 何感覺時陳稱:「我覺得她到法院告我都是誣告,她如不分手,我錢可 不拿,但如要分手的話我一定拿::當時我聽她說的那些話後很生氣。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該陳述觀之,足 見自訴人接獲被告之電話,非常生氣,並無因而產生畏怖之心,是被告 縱有於電話中為上開言辭,因未使自訴人心生畏懼,故並不構成刑法恐 嚇罪甚明。
(七)、㈠、誣告罪嫌部分:被告提起告訴時,已提出前述驗傷單,並無證據足 證其申告內容係憑空捏造,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㈡、偽證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自訴」,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規定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犯罪,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 主張被告係為誣告自訴人且於誣告之案件中作偽證,則本件自訴人自訴 被告涉嫌刑法偽證罪與之誣告罪之間,即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 牽連犯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誣告罪部分既已提起自訴,偽證罪自亦 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七五一四號案件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業據自訴人與被告 供陳屬實,被告於該案既係告訴人,而非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衡情被 告應無供前、供後具結之舉,自無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餘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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