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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 訴 人 善新工業
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一號
自訴代表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己○○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昇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藍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擴大銷售汽車免持聽筒裝置,由經理己○○尋找有能力開發通信產品新技術之廠商,而與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丙○○、乙○○分別為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關係密切之翔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彥公司)首次合作。
迄至八十八年六月,自訴人見法令行將限制汽車駕駛人於開車時不得使用行動電話,認應有龐大商機利潤可圖,即陸續探詢就第二代智慧型汽車免持聽筒裝置,足堪開發新穎技術者。
被告乙○○表示雷音電公司新設計生產之RIT—七二五六IC(下稱七二五六IC)可破解Motorola公司各款手機密碼,且其具有領先同業之功能,經被告自行測試該該IC果真可破解Motorola之手機,自訴人不疑有詐,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乙○○陳稱其購入每顆IC之成本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雙方以每顆七十五元成交。
嗣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貨款五百一十萬元,並受領九六一七0顆七二五六IC(但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取回三000顆,自訴人實際取得九三一七0顆),惟被告始終拒絕移轉七二五六IC之相關技術予自訴人,致IC之價值減損;
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查得被告所出售之七二五六IC,其每顆成本僅約二十六元。
且被告未肯配合移轉免持聽筒裝置及該IC所開發之技術功能,致其所能破解之手機僅有幾款,自訴人所領取之九三一七0顆七二五六IC之交易價值僅約0000000元,對自訴人而言,因缺少其技術功能,該IC形同廢物,而被告除已詐得五百一十萬元現款,自訴人尚積欠其尾款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又被告稱七二五六IC要與ST六二T二五C OPT(下稱OPT)配合使用,本件非單純買賣,係屬合作開發關係;
而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自訴人電匯一百萬元至雷音電公司,亦有行為之分擔。
又被告以該免持聽筒裝置已開發完成為由,要求自訴人向多家電子零件廠商購買材料及模具,使自訴人因本件交易蒙受雙重損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約定買七二五六IC十萬顆,自訴人已經把貨全部都拿走了,我們的IC可以使用,產品沒有問題,我們以每顆八十元之價格買回三千顆七二五六IC,自訴人後來把七二五六IC以每顆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賣給航欣公司一萬二千顆。
自訴人尚欠七二五六IC部分之尾款二百三十二萬元;
另外OPT貨款三百九十萬元也未付,我們拿回五千顆,還有二萬一千顆OPT也沒有還給我們,自訴人拿走一千多萬元之貨物,只付款五百多萬元,伊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
(一)依自訴人善新公司代表人戊○○與與雷音電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自訴人向被告乙○○購買七二五六IC九萬八千三百顆及二十五顆樣品,每顆七十五元,貨款共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如被告提供之IC,有品質不良情形,被告須無條件提供技術性服務;
被告一年內不得將此項產品與技術轉售予任何人;
被告需善盡保密責任;
被告所設計之產品,所需研發經費,可由日後產品成本中提高百分之十為研發經費,如被告有違反,需賠償自訴人一千萬元等等,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此協議書,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就七二五六IC之買賣及售後相關問題達成合意,雙方間成立一民事法律關係,合意受此協議書之拘束。
依此協議,尚難認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合作開發之約定,縱認依上開協議,被告有合作開發產品之義務,則被告違反之,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未履行合作開發之義務,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又被告乙○○依上開協議書交付自訴人七二五六IC九萬六千一百七十顆,此經自訴人代理人己○○坦承在卷,並有己○○簽收之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八張在卷可參。
再查,自訴人公司因與案外人明愷公司蘇明德先生合作,蘇明德先生出資五百萬元交給自訴人公司己○○,己○○拿這筆錢付給被告五百一十萬元,故己○○將購買之七二五六IC送到明愷公司,維洋科技公司是蘇明德的弟弟蘇明義開設的公司,以每顆七二五六IC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賣一萬二千顆予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航欣公司採購訂單二紙在卷可參,是上開七二五六IC於商業交易上,乃有相當之價值,甚至比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出將近一倍,並非無價值之物。
故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以每顆七十五元之價格買賣七二五六IC九萬八千三百顆,應係商業上正常交易往來之行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至買賣標的之成本為何,於商業交易上,通常屬出賣人之營業秘密,鮮有告知買受人者,縱出賣人告知買受人買賣之標的成本為何,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應依其知識、經驗判斷交易之標的是否有此價值,而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故出賣人所稱之標的成本縱有不實,應僅係就標的成本為吹噓,尚難因此即認為出賣人有施用詐術,使買受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是本件買賣之標的七二五六IC之成本縱僅如自訴人所稱二十六元左右,被告以七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自訴人,被告所為,亦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之OPT二萬六千顆,貨款共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自訴人簽發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因未兌現,經自訴人公司己○○與被告雙方同意取消此筆交易,自訴人先歸還五千顆,餘二萬一千顆歸還時,被告再返還上開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此有自訴人公司己○○與被告乙○○簽署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如上所述,亦屬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所為,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處,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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