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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 訴 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自訴人公司銷貨及收受帳款等工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偽造客戶簽名,表示該名客戶尚未付款,並利用作帳差異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經詢該公司客戶古亭國中、盈嘉西點屋,均稱貨款已付,且有客戶送貨簽單七紙、應繳差異金額表一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再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可稽。
五、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離職前所有款項均與自訴人公司結清,並未侵占貨款等語。
經查:自訴人於被告到案後陳稱:被告於到案後,至公司處理,我們一同去與客戶對帳,發現被告沒有偽造簽名,另被告有將貨品退還給倉庫,但因倉庫作業問題,點貨沒有點清楚,因而有出入,業務員在最後一天會將要交回公司的物品,清算完畢,被告已與公司清算完畢。
古亭國中有提出證明他們未付款,誤以為有繳款,另盈嘉西點屋當初因為存根聯遺失,誤認他們已經繳款,他們已在九十年三月初將貨款付清給自訴人,另有關我們公司的部分,因被告有退貨給公司,但倉管人員沒有出證明給被告等語。
並有古亭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盈嘉健康低卡西點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所辯為實。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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