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37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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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貨後,為週轉即將之出售變現,伊是因經濟困難才無法按期給付貨款,現伊已與自訴人和解,願分期償還貨款,並非惡意詐欺等語。

本院質之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其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確已就分期清償貨款方式與自訴人達成協議,有和解書乙份可按。

參諸一般商業習慣,商品流通業者購入貨物後再將之轉售,本為交易常態,而商品價格高低,須依市場供需法則而定,非謂轉售價格低於原購入價格,即得推定買受人於購貨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罪行,尚不能以自訴人之質疑即入被告於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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