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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頂下一便利商店交由妻子經營,導致當時係美樂啤酒之業務員乙○○有機會接近其妻子,進而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相姦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
而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之旅館,明知自訴人之妻子已結婚,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但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初等語。
自訴人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知悉被告與其妻子相姦,之後被告即與其妻子未再發生性行為等語。
而自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自陳:之前均未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則自其知悉被告犯相姦罪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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