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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七五號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參加該公司所屬之聯合計程車電台之無線電輔助營運,承租世強公司所有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一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卻未將所持有之上開機台返還,經世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乙○○,乙○○仍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其持有之上開機台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世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後,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將侵占所得之上開機台繳交世強公司之職員甲○代為歸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世強公司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主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與存證信函、欠費目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於返還所承租之計程車予被告之關係企業三強公司時,連同車輛及機台一併返還自訴人之職員戊○○,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自訴人固自承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所承租之計程車返還予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三強公司,但已稱當時車上並無機台,並無同時收受上開機台之情事,而本院經傳喚證人戊○○到庭,被告又稱所轉交之人並非戊○○,而係甲○。
而本院再行傳喚自訴人職員甲○到庭後,甲○已結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路邊碰到被告,被告才委託其交還公司等情,惟按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機台,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因被告所在不明,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歸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庭訊時猶再三堅詞辯稱機台早已隨車輛繳交返還自訴人之職員戊○○等情,何以竟於本院審理期間,私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委託證人甲○將機台返還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時,當庭翻稱係交還予甲○,並非戊○○,並庭呈和解書一紙以求結案,待本院再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後,始為本院查悉被告係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委託甲○代為返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非係待本院即將傳喚證人戊○○到庭,被告恐東窗事發,乃私下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甲○將原侵占所得機台轉交自訴人,以冀自訴人出具和解書以為結案,企圖矇蔽本院甚明。
被告雖再辯稱伊係一時忘了未返還,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始發現機台仍在家中等情,惟被告苟係誤已返還,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於家中既已發覺機台時自應立即向本院陳明,豈有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時仍續欺矇本院之理?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顯有將上開機台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圖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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