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決潰堤防破壞水閘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罪,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論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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