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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