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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三峽鎮「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被告甲○○則係該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財務委員及第二屆總務委員,負責全社區財務收支、記帳等職,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選為第一屆候補委員,並於接任委員職務後,即結算管理委員會所提管理基金之財務狀況,而造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造富公司)於同年七月移交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含利息十萬元),減去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支出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電力公司罰款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地下室辦公室整修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元、造富公司扣減水電費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含法院提存領回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等,總支出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結餘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經查實際結存僅有一百六十八萬零五百十九元,尚差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乙○○、甲○○二人既擔任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及總務委員,理應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將帳務、財物等向委員會報告,並將帳冊明細公佈於全體住戶,然被告乙○○、甲○○二人不僅未將帳冊公佈,更於自訴人要求歸還前揭差額款項時,仍拒不返還於全體住戶。
而自訴人發現(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份收支統計表之帳目不符,如管理基金寫成三萬一千元、會計師薪資不知支付之對象為何;
總分類帳其流水帳之記載及損益表之計算,均有不實;
弘大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有不實;
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八十五年八月,而委託會計師記帳,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
(二)分類帳目記載亦有諸多不實之處,如多報八月份會計薪資三千元;
九、十月份地下室遙控器拷貝帳目前後不符;
律師顧問費之帳目不符;
未公佈會計師劉文良之帳目;
拷貝遙控器每只四百五十元,十只合計四千五百元,而原廠遙控器每只僅需四百元,且造富建設公司移交原廠遙控器三十五只,而地下停車位僅有三十三位,根本無須再行拷貝;
上開分類帳實非弘大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而分類帳目內尚有以管理委員會之公款二百元為被告二人購買繩子之用;
管理基金與管理費未分別列帳;
(三)至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份管理費支出帳目不符之處,如八月份公佈支出總幹事薪資二萬元、民和公司十四萬八千元、會計薪資三千元,合計十七萬一千元,與管理委員會日記簿薪資費用項下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不符,多報八千五百元;
八十五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劉會計師記帳薪資合計為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與弘大會計師事務所明細分類帳所載五十萬零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不符,多報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
有關航大監控設備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嗣又以航大之名義再報十萬元,而後者之「航大」應是壓縮處理機、錄影機,何以被告將之記載為航大;
分類帳中八月份大樓欄杆工程款,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見被告二人提出發票以供核對;
被告甲○○擔任三個月警衛,領有薪資,惟帳目上卻無記載;
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份公佈之帳,並無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而劉會計師事務所亦無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惟弘大會計師事務所卻有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令人不解;
八月份公佈帳目支付會計薪資三千元,劉會計師記帳十月十二日一千五百元,十一月份支付三千元,共支付會計費七千五百元,會計費多報一千五百元;
以公款押桶金批發並出售礦泉水,剩餘金額亦無帳目可查,不知去向等,足證被告二人違背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且將屬於管理委員會之前揭差額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款項占為己有,不予歸還,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莫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地位等同於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咸辯稱: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准予核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運作,第一任主任委員係由汪清國擔任,任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改由羅世陞接任,直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而後羅世陞又被選任為第二任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乙○○則係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選任為第三任主任委員,另被告甲○○則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第一任之財務委員,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第三任主任委員,第一、二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縱有問題,亦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已多次在管理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調解委員會向自訴人說明始末,又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成立運作之後,於同年月十日收受造富建設公司移交之管理基金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九萬元以及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非如自訴人所稱多達三百五十三萬元,被告甲○○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支出公款,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決定,嗣財務報表亦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審核通過,自訴人計算造富建設公司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金額,已錯誤在先,嗣其計算管理基金之餘額自亦屬不正確,皆係自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八十五年七月間造富公司移交予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應為三百五十三萬元,扣除總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實際結餘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惟僅結存一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尚差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經自訴人屢次要求交還於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均拒不歸還;
又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份收支統計表、分類帳目記載、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份管理費支出帳目,均有諸多不符之處,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一)造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移撥予長江三峽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0000000+六OOOO+九OOOO),有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支票影本一紙及造富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造富公司移交予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數額,即非如自訴人所稱之為三百五十三萬元,則自訴人指稱八十五年七月間造富公司移交予長江三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應為三百五十三萬元,並據以扣除總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後,認為結餘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惟實際上僅餘一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差額達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進而謂此一差額遭被告乙○○、吳月琴二人侵占入己,不予歸還,顯屬其推測之詞,要難遽予信實。
(二)自訴人雖猶質以八十五年八月份收支統計表中之管理基金寫成三萬一千元、會計師薪資支付對象不知為何;
總分類帳之流水帳記載及損益表之計算,有不實之處;
弘大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有不實;
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八十五年八月,而委託會計師記帳,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
⑵又分類帳目記載不實之處,如多報八月份會計薪資三千元;
九、十月份地下室遙控器拷貝帳目前後不符;
律師顧問費帳目不符;
未公佈會計師劉文良之帳目;
拷貝遙控器每只四百五十元,十只合計四千五百元,而原廠遙控器每只僅需四百元,且造富公司移交原廠遙控器三十五只,而地下停車位僅有三十三位,根本無須再行拷貝;
分類帳目內尚有以公款二百元為被告二人購買繩子之用;
管理基金與管理費未分別列帳;
另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份管理費支出帳目不符之處,如八月份公佈支出總幹事薪資二萬元、民和公司十四萬八千元、會計薪資三千元,合計十七萬一千元,與管理委員會日記簿薪資費用項下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不符,多報八千五百元;
八十五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劉會計師記帳薪資合計為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與弘大會計師事務所明細分類帳所載五十萬零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不符,多報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
有關航大監控設備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嗣又以航大之名義再報十萬元,而後者之「航大」應是壓縮處理機、錄影機,何以將之記載為航大;
分類帳中八月份大樓欄杆之總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見被告二人提出發票以供核對;
被告甲○○擔任三個月警衛,領有薪資,惟帳目上卻無記載;
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份公佈之帳,並無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而劉會計師事務所亦無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惟弘大會計師事務所卻有同年七月一日之帳目;
八月份公佈帳目支付會計薪資三千元,劉會計師記帳十月十二日一千五百元,十一月份支付三千元,共支付會計費七千五百元,會計費多報一千五百元;
以押桶金批發並出售礦泉水,剩餘金額亦無帳目可查,不知去向云云。
然同種類商品或服務,因品牌、品質不同,而有價格不一之現象,即令同一商品或服務,不同商販之價格亦未必相同,此乃交易之常情,又帳目茍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其證明之方法應先舉證其實情為何,始能比對映照記載之不實,又縱有不實,或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因疏忽而漏載,其情不一,非必出於侵占之意而為,本件自訴人就其前開諸多質疑,迄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自難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即信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並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餘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復次,被告乙○○既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擔任上開管理委員會第三任主任委員,自訴人亦是認之,則自訴人所指摘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問題,咸發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何能要求被告乙○○對彼時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負責,亦顯非無疑;
縱令被告乙○○、甲○○二人所負責之財務收支業務,有浮報費用等可疑情形,接續之次屆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豈有視而不見,反無異議通過渠等製作之財務報表之理﹖茲未聞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疑,獨見自訴人就已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及管理委員會等無異議通過之前帳提出指摘,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倘率爾信實,何異於以臆測或推斷等擬制方法,入被告二人於罪。
此外,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背信罪之成立,亦以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是以縱認被告等管領之帳目難辭未盡詳實之失,仍不足以成罪,遍閱全案卷證,又未見足可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或故違任務之積極證據,自亦無從僅憑自訴人所述之帳目記載不如其意,即以侵占或背信等罪責繩之被告。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致使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有自訴人所指罪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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