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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係上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係受上發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故縱認自訴人指訴被告為上發公司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上發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論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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