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44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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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智勝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經濟陷於困難,且被告乙○○請領之支票業已無法兌現,詎二人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以被告乙○○開立之支票由被告丙○○背書為手段,保證屆期定能清償兌現為由,向自訴人甲○○○陸續借貸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丙○○之帳戶。

嗣後被告丙○○見無法清償,遂利用自訴人亟欲取回借款之心理,將所有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再向自訴人借貸,又以自訴人名義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融資,而由其取去貸款,致自訴人又遭矇騙,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與被告丙○○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因被告丙○○係其同居男友王清泉之老闆,並稱需要開票支付員工薪資使用,乃要求以其名義向銀行聲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其整本支票及印章借走,因被告當時信用良好,伊始勉為答應,事後伊雖覺不妥,但因與被告丙○○之妻相熟,只得繼續借用,惟伊並不知被告丙○○竟任意四處開票向他人借款等情。

經查:自訴人已到庭自承:「被告丙○○從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至我臺北市○○○路○段四二九號住處向我調借現款,他說承作工程要發放工資及缺材料錢,我才陸續借給他一千餘萬元,他一開始借款都有拿客票來換,有東帝士、北僑等公司,他說這些公司所開的客票不會有問題,他是從八十六年間就陸續向我借款調用,到八十八年間都有兌現。

被告丙○○並說被告乙○○所開的票,也是他業務往來的客票,是中壢一家韋勝昌公司。

而伊並未見過被告乙○○,且被告丙○○借錢時,被告乙○○均不在場。

但後來被告乙○○的票退票後,我是根據退票理由單上的住址,找到被告乙○○,但被告乙○○說她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係以客票為擔保向自訴人調現借款,即係從事一般銀行所謂之國內票據融資之相類似之放款業務,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因而取得被告乙○○名義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丙○○之背書及所出借款項之匯款單均係匯入被告丙○○名義之帳戶相符,而自訴人既自承僅係被告丙○○一人持被告乙○○名義支票向其借款,伊從未看過或接觸被告乙○○,直至被告乙○○名義支票退票後始循退票理由單之住址找上被告乙○○等情,已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與被告丙○○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借款之情事可言,而自訴人既係依憑被告丙○○之信用,取得被告丙○○所收取之客票並由其背書後而貸放款項,事後再由自訴人於該客票屆期時提示取償,自訴人之前既與被告乙○○從未謀面或交易,其仍願信任被告丙○○之信用而收受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支票而貸放被告丙○○款項,雙方借貸顯與被告乙○○無涉,自訴人不過係事後經由被告乙○○所簽發支票屆期提示取償而已,亦難以被告乙○○係出借整本票據予被告丙○○使用,而由被告丙○○對自訴人佯稱係所收取而來客票而持以借貸,即謂被告乙○○係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犯意或意圖可言。

而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又將其所有房地過戶予自訴人名義後再持向金融機構借款,並任由被告丙○○取去貸款而再次受詐欺云云,尤與被告乙○○無何牽涉。

足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純屬票據法上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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